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1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陳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及郵局開戶資
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