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3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余秀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集保資
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