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959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95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威
債 務 人 邱淵文即邱壬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