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正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9時至翌(14)日凌晨1時許,
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2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達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迨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其騎車沿
嘉義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導致沿對向道路騎至同一地點之電動車騎士林子弘閃避不
及而自摔受輕傷(黃宗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目前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
黃宗正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宗正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
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第11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執行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發生交通往來之實害;被告
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自94年間
起至今,尚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廚師為業;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