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德和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6時50分許止,
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某雜貨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若干後
,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722號前
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檢驗值為338mg/dl(即百分之0.338),始悉上
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德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查報告(警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現場
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2
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9頁)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已提出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6頁)用以舉證構成被告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
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8頁),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
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從事臨
時工,目前獨居,家境普通,因病須隨身攜帶藥品緊急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仍失之
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