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1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958、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
1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年8月29日2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上揭住處離開,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工廠工作。
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嘉南街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有酒容、酒味,於同日6時4
9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因入監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
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
,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漠視法律禁令,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刑罰感受能力甚低,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
為業,家中有母親、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