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昌義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止,在其位
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
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至嘉義縣大林鎮溝背某處購物。復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
返回住處,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嘉98線及嘉101線道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昌義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蒐證照片(警卷
第7頁)、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警卷第9頁)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
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警卷第11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卷
第1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大林溝背購物後又騎乘該車欲
返回住處,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
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
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
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務
農,與弟弟同住及母親在安養中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