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州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0時至2時間,在其嘉義市○區○○
街00○00號6樓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400毫升完畢,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健街與保愛
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有未開啟方向燈即逕行騎車右
轉之違規情事,因此將之攔停盤查,並發現其呼氣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景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2-4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7
、29、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警卷第13、14頁)各1份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刑罰執行之紀錄,當知悉酒後駕車
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明知自
身飲用之米酒數量不少,然於飲酒後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
畢,即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呼氣仍散
發酒氣,所為對於公共交通安全足生危險。再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高於刑法
所定之濃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