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整樺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整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整樺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號前
時,其理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會車應保持
安全間隔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狀況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
定,適對向陳美鶯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於
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規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
美鶯受有背部挫傷及左膝扭傷之傷害(郭整樺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陳美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郭整樺明知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陳美鶯受傷,僅停車向右
後方觀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騎上開機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整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7、6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鶯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
至21頁),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美鶯)、道路
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警卷第15至27、33至42頁,偵卷第
28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相異,尚難僅憑
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本案被告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屬偶發犯之性質,其當時未
協助被害人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固應非難,惟車禍現
場為市場內道路、案發時間為7時56分許,非屬人車稀少之
地點及時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復斟酌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逕自騎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
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
已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
與妻子、女兒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