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月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
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前處,適黃金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
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楊月雲見狀閃避不及,
甲、乙二車發生擦撞,致黃金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
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月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楊月雲於知悉肇事致
黃金火受傷後,未趨前確認黃金火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
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
,確認楊月雲所駕駛之甲車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通知楊月
雲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93-94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月雲(下稱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
,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前處,與告訴人黃金火(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其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其有閃避告訴人,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其
,告訴人本來直行,其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在慢車道,2
人一樣直行,後來告訴人逆向繞回來碰到甲車尾巴,其就本
件事故沒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後被告未加以察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11-28、32
-35頁、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內
所含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檔案名稱:000
00000_070838),有勘驗附件在卷可按(交訴卷第33-36頁)

 ㈡被告雖辯稱:剛開始看告訴人沒有倒下,可能其車子離開,
告訴人車子沒有支撐力所以倒下等語;然依勘驗附件所示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車自路旁起駛
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圖1,交訴卷第33頁);⒉乙車進入同向外
側車道後,未沿同向外側車道前駛,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
向車道(圖2,交訴卷第33頁);⒊乙車橫越至同向道路中間車
道線時,甲車煞車燈亮起,有按鳴喇叭一聲,車輛往左方偏
駛(圖3,交訴卷第34頁);⒋甲車往左方偏駛越過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
圖4,交訴卷第34頁);⒌兩車碰撞後,產生碰撞聲音,乙車
人車倒地,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頓一下,未停車察看,持續往
前方道路駛離現場(圖5,交訴卷第35頁);⒍甲車駛回原內側
車道,持續往前方道路駛去(圖6,交訴卷第35頁);⒎告訴人
自地上坐起,甲車駛向外側車道,持續往前駛去,消失在錄
影畫面中(圖7,交訴卷第36頁)。從前述勘驗附件所示,乙
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產生碰撞聲,告訴人隨即人車倒
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
因沒有支撐力所以倒下等語,顯不足採。
 ㈢再依勘驗附件所示,事故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因遇告訴人橫越道路欲至對向車道而駛入甲車車道時
,被告左偏並越過雙黃線,嗣經過乙車後,甲車停頓一下,
持續往前並駛回原內側車道,可見被告確知告訴人駕駛乙車
侵入甲車車道;衡酌一般駕駛遭逢車輛突然橫越道路之突發
狀況,因驚魂未定,本能上於會車後會透過後視鏡觀察會車
情況以確認是否發生擦撞事故,不可能無動於衷;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
卷第12頁),被告於事故後持續直行,依事發當時天候、道
路狀況,透過後視鏡自能輕易察覺告訴人倒地,此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開始沒有看到告訴人倒下,後來比
較遠時有看到他的車子倒在那邊,撞到時我有聽到一點點聲
音,想說他沒怎樣,其怕告訴人是喝酒醉的人,所以就離開
等語(交訴卷第30頁),益見被告於事故當時就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業已知悉。
㈣被告又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按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路旁駛入
同向外側車道後,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而在內側車
道與甲車擦撞,已見前述;再從告訴人證述:其騎乘KU5-86
3號普重機車,先沿住家東向西騎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
號旁巷口,當時先向左觀察有無來車,發現沒有來車後便由
北向南欲通過四維路2段,騎到一半時,忽然有一部車輛從
左側駛來,其煞車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6頁
),益證上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應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被告有
優先通行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於
法未合;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入
內側車道,當時2車距離已近,被告當時所能採取之措施為
向旁大幅度行駛,或緊急煞車;然被告之甲車車後緊隨紀錄
本件事故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若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
不僅能否避免本件事故,已非無疑,甚者,更可能因急煞導
致後車追撞,由此,被告未採緊急煞車措施,並無不當;再
者,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採向左側跨越對向車道方式應變,然
從甲車於當時已全部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勘驗附件圖5
,交訴卷第35頁),足可認定被告當時竭力偏移原本車向以
避免與乙車碰撞;而從被告在大幅偏移行車方向後,仍無法
規避事故之發生,可推斷被告就本件事故無充分餘裕採取迴
避事故發生之措施;再參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綜合研析認定:
本件事故因告訴人機車沿路肩處往西方向行駛,於路肩起駛
進入路口往左迴車,疏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及往左迴車時,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同向被告
自用小客車沿内側車道直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
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嘉監鑑字
第1110047493號函所附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按(交訴卷第37-40頁);嗣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依其綜合研析亦認定:肇事地
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
機車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内側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
10公尺,尚不及所需總煞停距離(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
算,所需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111年5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45009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交訴卷第69-74
頁),綜此,本院認被告於駕車行駛快車道途中,突遇告訴
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快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被
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存在,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由路旁起駛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40頁、74頁),據此,被
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㈤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
責。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被告於案發時,既
察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身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撞擊受傷,卻未下車察看
,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逕自駕車離去,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然其上
開行為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有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以下各節,而酌減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仍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尚佳,審酌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再參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
故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離去,惟始終以其無過失否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亦未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喪偶、無業、與2個兒子同住、由兒子負擔
生活費用(交訴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表示之刑度意見(交訴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甲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
路段176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駕駛
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
,造成兩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之判
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
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等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已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車子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車子本來直行在慢車道,後來逆向繞回來碰到其車子尾巴,其有閃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其等語。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
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嗣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
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
內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檔案名稱:00000
000_070838),有勘驗附件在卷可按,凡此均見前述;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有優先通行
之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行進中甲車優先通行,
於法未合;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
入內側車道,當時兩車距離已近,被告於行駛內側車道途中
,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內側車道,在極短之時間、
距離之下,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存在,亦如前所認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難認被告有過
失傷害犯行;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綜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