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紀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達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之期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某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
埔鄉台3線公路28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
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紀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
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
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
酌),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
第4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
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農、患有癌症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