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財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財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切結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兼衡其酒後駕駛汽車追撞他人所駕駛
汽車(未致他人傷亡),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復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6號
  被   告 曾財旺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財旺曾有妨害名譽、竊佔、誣告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或
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11月30
日18時4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後壁區某檳榔攤獨自
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
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10住處,旋於同日
1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對面,不慎追
撞前方翁尉智所駕駛遇紅燈停止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端(無人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因聞到曾財旺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57分當場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財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2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