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107年度嘉交簡
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以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證據欄補充「
被告陳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未能知所
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5毫克,本件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
低,且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未碰撞人、車肇事,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
中有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均曾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2月22日
確定,甫於107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相同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7
年5月8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年5月25日確定,甫於107年12月27日,因易科罰
金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相同犯
行,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1月30日確定,甫於
108年3月22日,因易科罰金訓誡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復因相同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月27日,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
3月5日確定,甫於110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訓誡執行完畢,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且,駕駛執照業於111年1月
4日,被以酒後駕車為由,逕予註銷,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1
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合家歡KTV店內
,飲用5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隨即自
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的居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凌晨3時10
分許,途經嘉義市友愛路、興達路的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
被警察盤查,警察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
前,對陳柏均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陳柏均當時吐
氣中酒精的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柏均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被告的駕駛執照資料(酒駕逕註)、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柏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