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
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
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文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時15分許前某時之夜間,在不
詳處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30日1時15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
桿,張嘉文受傷送醫,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2時許抽血
測得張嘉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
精濃度百分比為0.26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