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速偵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業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7
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19
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
查車籍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