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本件雖
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為檳榔攤店員,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戴仁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許至翌(11)日2時、3時許,
在嘉義市大雅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回其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自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
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戴仁華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