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大川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番路
鄉仁義潭邊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與嘉127線交岔路口處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
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
駛資料列印畫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5年間已有
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行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
竟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無駕駛執照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危害,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