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吳宜鴻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嘉北街交岔路口
時,因違規改裝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
委託書、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頁至第1
2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
、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