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
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穆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在嘉義縣梅
山鄉大草埔某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及啤酒1瓶後,可預
見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沿嘉義縣梅山鄉永興村九芎坑鄉村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九芎坑4
6之7號前10公尺彎道處時,與對向由蔡陳麗琴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3-TDL號)發生
碰撞,蔡陳麗琴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多處肢體
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對李威穆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4頁、偵字卷第15頁、交易卷第24-25頁),核
與證人蔡陳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受
稽查人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警卷第8-9、11
、16-27、30-31頁、偵字卷第39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1-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
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法院
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
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案件,雖前2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相隔3-4年,然被告前
已2度因酒後駕車遭判刑,本次又第3度犯同一案件,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
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未因此受到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有高度危
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
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所為殊不足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務農、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