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
授權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
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
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薛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政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同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康樂街時,因紅燈右轉新民路,為警在
嘉義市西區新民路801之1號前予以攔查,發現薛政宏身上有
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政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