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境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蔡境豪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
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境豪自民國111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
義市○○路000號營業處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
年10月1日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中興路時,未打方向燈,
為警在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孝路口予以攔查,發現蔡境豪身上
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7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境豪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