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6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國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嚴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嚴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12
分許,在林○○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徒手
將手伸入該住處之窗台內,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林○○發覺
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之罪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