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添財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
許前之某時,酒後騎乘牌照號碼512-LTJ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宅外出,迨至同日下午1時許
,在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民宅前時,不慎與紀曉
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
幸未導致他人傷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江添財施以酒
測,於同日下午1時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毫克/公升

二、證據:
(一)被告江添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紀曉萍於警詢時之證供。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畢業、務農、家境勉持;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