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李彥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市四維路2段環保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南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因
酒後注意力不佳,失控撞及蔡東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他人傷亡),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之
實施酒測,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利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