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樹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5日)
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號對面之「紅玫瑰檳
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
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嘉義
縣新港鄉西庄村縣道164線2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察覺陳樹藍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
時9分許,對陳樹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
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8
、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樹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
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