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送貨員
、未婚無子女等(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丁肇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至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