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飃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飃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陳飃蓬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
5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嘉163線往南21公里處,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陳飃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飃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