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仍駕駛」補充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撞
及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致己受傷及他人車輛損壞,實值
非難,又斟酌被告本次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且係短期內再犯,顯見其未知悔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林宜家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
             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8月20
日21許起至23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路0號住處,與
朋友一起喝「威士忌」洋酒後,在家休息,嗣於翌(21)日
2時57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
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住處外出兜
風散心,旋於111年8月21日3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
路○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江承哲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葉昇燕停放對向車
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宜家受傷送醫
,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3時44分在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急診室測得林宜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承哲
、葉昇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2份、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為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3張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經查,按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
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
,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
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其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時,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
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所為危險性甚高,請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防其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