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
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
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件為初
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陳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間,在嘉義
縣布袋鎮岱江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
號前時,不慎追撞陳○○(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
陳俊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