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6-5號」更正為「26號之5」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
  被   告 陳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30日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所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2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
市○○里○○○00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水泥護欄後,
人車倒地受傷為警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 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憲仁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罪,前、後案罪質不同,惟如
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
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
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