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培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培霖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46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7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