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春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春邦因犯公共危
險罪判刑4個月,執行在即,因聲明異議人患有B型病毒性肝
炎、肝硬化,現在治療中,需定時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家中有老母及妻兒需要聲明異議人工作維持生計,有村長
出具之證明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於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另於111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先後有5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
月6日經傳喚到案,聲請易科罰金並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
人酒駕犯罪紀錄共5件,受刑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
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本件於傳喚日111
年10月5日發監執行。」,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6
8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
錄等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
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
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謂其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現在治
療中,需定時回診,及家中有老母及妻兒需要其工作維持生
計等情,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
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無涉。換言之,聲明異議人上開身體、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異議人執此聲
明異議,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
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