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111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林上揚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7號、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林上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凱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紹安與莊采蓁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間得知莊采蓁
不滿前夫蔡名宗遲不清償向莊采蓁母親莊李寶貴所欠之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且知悉蔡名宗持有他人簽發之3
,000萬元票據,王紹安為幫忙莊采蓁處理該債務,而在臺北
某處與友人林上揚討論後,便與林上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紹安提議
一同南下嘉義找蔡名宗索討債務,林上揚則找友人許凱傑、
陳紘豪助陣。謀議既定,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陳紘豪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莊采蓁(由本院另行審結)便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4月24日7時37分,由許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上揚),搭載王紹安、林
上揚、陳紘豪、莊采蓁從臺北前至嘉義縣○○市○○路00號「高
明幼稚園」附近等候蔡名宗,並在蔡名宗於同日9時28分許
載送其子到該幼稚園後而離去時,旋即駕車尾隨在後,伺機
行動。嗣於同日9時38分許,王紹安等人趁蔡名宗騎乘機車
行經車來人往之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認時機成熟
,遂由許凱傑駕車將車輛斜停在蔡名宗之機車前,阻攔蔡名
宗之去路,隨後林上揚、王紹安、陳紘豪、莊采蓁陸續下車
,且為了防止蔡名宗離去,先由陳紘豪拔走蔡名宗之機車鑰
匙,再由渠等將蔡名宗圍住,質問蔡名宗要如何處理債務,
並要求蔡名宗拿出高於所欠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來抵償。
期間,林上揚還向蔡名宗恫稱:已經跟你2天了,一定要抓
到你,拿3,000萬元出來等語,蔡名宗見人多勢眾,而心生
畏懼,遂表示願意返回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拿
取票據。然王紹安等人為避免蔡名宗逃離,便命蔡名宗坐上
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蔡名宗迫於情勢,只好上車,由許凱
傑載往上揭住處,陳紘豪則騎乘蔡名宗之機車跟隨在後,而
王紹安在車上後座另持不明物體抵住蔡名宗,使蔡名宗不敢
反抗,王紹安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蔡名宗之行動自由。嗣許
凱傑駕車搭載眾人抵達蔡名宗住處巷口時,因該巷為死巷,
車輛無法駛入,王紹安等人遂讓蔡名宗騎乘機車進入巷內,
渠等則在後步行跟隨,惟因蔡名宗進入住處後,隨即指示其
父親蔡登科報警,並從住處後門逃離躲藏,而未能成功取款

二、案經蔡名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紹安
、林上揚、許凱傑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本院卷二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固均坦承知悉告訴人蔡名宗與
莊采蓁之母莊李寶貴間具有千萬餘元之債務關係,以及於10
9年4月24日9時38分許,被告許凱傑有駕車搭載被告王紹安
、林上揚、陳紘豪、莊采蓁等人,並在嘉義縣○○市○○路0段0
00號前,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阻攔告訴人去路,
之後告訴人同意以所持有之票據抵償莊李寶貴之債務,且由
被告許凱傑開車載告訴人前至住處拿取票據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沒有攔車,是我們看告
訴人停車後,才把車子停在前面,之後是告訴人說要回家拿
票據,才請告訴人上我們的車,並沒有使用強制力,也沒有
對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言語,以及在車上持不明物體抵住告訴
人身體,我們於案發前不知道告訴人有3,000萬元之票據等
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告訴人與莊采蓁之母莊李寶貴間,有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莊李寶貴因而於107年間持1張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
本票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24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149頁)。被告王
紹安從莊采蓁處知悉上情後,為幫忙莊采蓁處理該債務,而
在臺北某處找被告林上揚討論,最後由被告王紹安提議一同
南下嘉義找告訴人索討該筆1,600萬元債務,被告林上揚則
找被告許凱傑、陳紘豪助陣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安、林上
揚坦認在卷(警卷2頁反面、21頁、本院卷二139頁)。隨後
於109年4月24日,被告許凱傑依被告林上揚之指示,駕車搭
載被告王紹安、林上揚、莊采蓁、陳紘豪從臺北南下嘉義,
莊采蓁在車內亦有再對眾人說明上情等情,此據被告許凱傑
供稱:當天是我負責開被告林上揚的自小客車,出發前莊采
蓁在車上都有告訴我們情形,並一起前往催討債務,我們知
道是告訴人欠錢,就我認知是欠1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警卷1
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一210頁)。由上可知,本案起
因雖係告訴人形式上有積欠莊李寶貴1,600萬元債務,然係
被告王紹安、林上揚共同謀議從臺北南下嘉義向告訴人討債
,並由被告林上揚糾集被告許凱傑、陳紘豪共同助陣,且所
有人於抵達嘉義前均已知悉告訴人所欠之債務金額為1千餘
萬元。
㈡被告許凱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紹安等人南下嘉義
後,先於當日7時37分許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高明幼稚園」
外面等候告訴人,直至9時28分告訴人騎車載送其子抵達該
幼稚園後而離去時,駕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9時38分許,
被告許凱傑在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時,便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阻攔告訴人之去路各
節,業據被告林上揚、王紹安、許凱傑坦認在卷(警卷3頁
、15頁、偵287卷29頁反面、本院卷一211至212頁),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警卷31至32頁反面)。從被
告王紹安等人特地開車從臺北南下嘉義,且事先前至告訴人
小孩就讀之幼稚園埋伏等候告訴人,以及在告訴人已抵達該
幼稚園後,未立即出面,反而等到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路段
時,始駕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擋住,阻礙告訴人之通行各節觀
之,被告王紹安等人應係要確實將告訴人攔下,而為避免打
草驚蛇,始先一路尾隨,直至時機成熟,始在案發路段以將
車輛斜停在告訴人前方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渠等討論債務
事宜。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許凱傑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阻攔去路後,被告林上揚、王紹安、陳紘豪、莊采蓁陸續
下車,且為了防止告訴人離去,先由陳紘豪拔走告訴人之機
車鑰匙,再由渠等將告訴人圍住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他卷19頁反面、本院卷二117頁),核與被告林上揚於警
詢供稱:將告訴人攔下後,我和陳紘豪、莊采蓁、王紹安都
下車,陳紘豪怕他離開就把車鑰匙拔走並要他停在路邊,他
當時站在路邊,我們怕他跑掉,我們4人就把他圍起來等語
相符(警卷3頁)。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王紹安等人為了要
讓告訴人面對債務問題,且為避免告訴人乘隙騎車逃離而功
虧一簣,始會先尾隨告訴人之機車,並待時機成熟後,將告
訴人攔下,接著再以將機車鑰匙拔下,圍住告訴人之強暴手
段以達渠等追討債務之目的。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迷彩褲的男子(按:即被告林
上揚)拿著一張紙問我怎麼處理,我沒有看清楚那張紙寫什
麼,他要我跟他們走,說已經跟蹤我2天了,一定要抓到我
,又叫我拿3,000萬元出來給他們,我說放在我老家,被告
林上揚跟另1名穿NIKE衣服的男子(按:即被告王紹安)就
押我上車,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會害怕,又被他們圍住,只好
上他們的車,上車之後被告王紹安拿東西抵住我的身體等語
(他卷19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言:我被攔下後,有一個
人跟我講一些債務的事情,叫我上車,他們就把我推上車坐
在他們車上,因為我感到害怕,所以沒有反抗。上車前他們
說我有1張1,600萬元本票問題要來處理,問我要怎麼處理,
叫我帶他們回我老家把3,000萬元的票據給他們,是被告林
上揚先說到3,000萬元票據的,因為當時我跟莊采蓁還是夫
妻,所以她知道我有3,000萬元的票據等語(本院卷二117至
118頁、121頁、123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林
上揚有向告訴人表明係要處理1,600萬元之本票,且已知悉
告訴人持有3,000萬元票據,而以言詞威脅告訴人要將遠高
於所欠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交出,再命告訴人坐上被告許
凱傑所駕駛之車輛回家拿取票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
上車,之後亦在車上遭被告王紹安持不明物體抵住身體,更
加深其內心恐懼。從而,被告王紹安等人除挾人數優勢使告
訴人產生嚴重心理壓力外,尚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不得不依命令上車,當屬脅迫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無疑。此外,被告王紹安等人明知告訴人所欠債務為1千
餘萬元,被告林上揚卻向告訴人要求交出告訴人所持有之3,
000萬元票據以供抵償,顯見渠等於事發前就已經掌握到告
訴人持有該3,000萬元票據,並欲藉由恐嚇、脅迫之方式來
取得超出該債務數額之不法利益甚明。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告訴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⒈被告林上揚於警詢時供陳:因告訴人跟莊采蓁有1,600萬元
債務,她找被告王紹安來請我處理這件債務,被告王紹安
就跟我說要用原本1,600萬元本票換成告訴人客戶欠告訴
人的3,000萬元票據,如果這3,000萬元收的回來,其中1,
400萬元就在討論如何均分,莊采蓁當時也在場等語(警
卷2頁反面)。依被告林上揚上揭供詞,其於事發前已明
確知悉告訴人持有3,000萬元票據,且欲藉由取得該票據
而獲利,此與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謀而合。 
⒉莊采蓁到庭供陳:有一個叫謝曉華的人告訴我,說告訴人
手上有票據,是告訴人之前放款給其他人後,其他人簽發
給告訴人的票據,我想要從告訴人取得該票據,用以抵償
告訴人所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一211頁)。此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莊采蓁知悉其手中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等證詞,
亦互核一致。又莊采蓁自陳本來只認識被告王紹安,不認
識被告林上揚、許凱傑、陳紘豪等人等語(本院卷一210
頁)。而莊采蓁既已知悉告訴人持有他人簽發之票據,並
欲藉由取得該票據以抵償告訴人所欠之債務,衡情怎麼會
不事先了解告訴人所持票據之票面金額,率然讓其他原本
不認識之人,特地一起從臺北南下嘉義,甚且由不認識的
被告林上揚提供車輛,並由不認識的被告許凱傑駕駛?倘
告訴人所持票據之票面金額甚低,豈不是無端耗費時間及
人力?是以,告訴人證稱莊采蓁於案發前便已知悉告訴人
持有他人簽發之3,000萬元票據之證詞,當較屬可採。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有騎乘機車,倘告訴人真的是心甘情
願帶被告王紹安等人返回住處拿取票據,而被告王紹安等
人也未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大可由告訴人自行騎
機車帶路,告訴人又何須坐上其不認識之人所駕駛之車輛
?加以,被告許凱傑駕車搭載告訴人等人前至告訴人住處
巷口時,因該巷口為死巷,所以被告王紹安等人便讓告訴
人下車返回住處,惟告訴人回到住處後,就躲起來並請父
親蔡登科打電話報警等情,此據被告林上揚、王紹安、莊
采蓁、告訴人供陳明確(警卷3頁、20頁、61頁、他卷19
頁反面)。由告訴人返回住處便躲起來並請家人報警之行
為舉止以觀,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無意將所持有之票據
交出,僅係因迫於當時之情勢而依命令上車甚明。
⒋被告王紹安等人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持有3,000萬元票據
,且係特地從臺北開車南下嘉義,而在抵達嘉義後,先至
告訴人之子所就讀之幼稚園埋伏,並當告訴人已抵達該幼
稚園後,未立即出面,反而等到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路段
時,見時機成熟,始將告訴人之機車擋住,已如前所述,
顯見被告王紹安等人確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亦有欲有效
攔阻告訴人,逼告訴人面對債務之意。是以,被告林上揚
下車後對告訴人恫稱:已經跟你2天了,一定要抓到你,
拿3,000萬元出來等語,雖就跟蹤之時間有些許誇大,但
仍屬合理。又陳紘豪於案發當日有攜帶一個裝有1把小刀
之手提包,且放在被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警卷9頁反面至10頁),則本案特地為莊采
蓁出面追討債務之被告王紹安,為確實達到此行之目的,
而在車上隨手拿陳紘豪所有之上揭物品抵住告訴人身體,
以此嚇阻告訴人,防止告訴人抵抗,亦非難以想見,故告
訴人所為之證詞,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王紹安等人將告訴人攔下之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的十
字路口,是在大路邊,人車尚多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
明確(本院卷二12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
(警卷32頁反面)。故被告王紹安等人攔車、圍住告訴人、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坐上車之地點
,屬於車來人往之公共場所甚明。從而,被告王紹安等人所
為,應屬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
㈤被告王紹安等人最後因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即躲起來並請家人
報警,致渠等未能取得告訴人所有之3,000萬元票據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19頁反面)。是以被告王紹安
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高於所欠債務之3,000
萬元票據,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被告王紹安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既已直接斜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
方,阻礙告訴人之去路,並立即下車,由陳紘豪將告訴人
之機車鑰匙拔下,阻其離去,客觀上自已屬攔車之強暴手
段甚明,被告王紹安等人猶空言辯稱非屬攔車行為,自難
憑採。
  ⒉依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先遭被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阻其去
路,再被被告王紹安等人圍住之客觀情境,以及告訴人返
回住處後,即立即躲起來,並請家人報警處理之反應,均
可知悉告訴人實係迫於情勢而依被告王紹安等人之命令上
車之事實,均已詳細論述如上,於此不再贅述。是以被告
王紹安等人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王紹安、林上揚謀議從臺北南下嘉
義,替莊采蓁向告訴人索討1,600萬元債務,而在車來人往
之公共場所聚集5人對告訴人為攔車、拔走機車鑰匙、圍住
告訴人阻其離去、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且明知告訴人
所欠債務為1千餘萬元,竟向告訴人恐嚇索討高於所欠債務
之3,000萬元票據(惟未能得逞),並迫使告訴人上車,以
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王紹安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紹安為協助莊采蓁處理債務,遂與被告
林上揚共同謀議如何解決,且由被告王紹安提議從臺北南下
嘉義找告訴人催討債務,由被告林上揚找他人共同助陣,足
認被告王紹安、林上揚於本次衝突中均係處於首倡謀議,而
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
均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
之「首謀」犯行。又被告許凱傑在車來人往之公共場所,駕
駛車阻攔告訴人去路,以及被告王紹安、林上揚等人下車圍
住告訴人,並由被告林上揚對告訴人口恐嚇言語,則渠等所
為,自亦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核被告王紹安、林上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凱傑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陳紘豪、莊菜蓁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被告王紹安等人整體行為觀之,其等之目的在於要向告訴
人追討債務,並從中牟利,始為上揭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紹安、林上揚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以及被告許凱傑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被
告王紹安等人上情(本院卷二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王紹安等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王紹安為協助莊菜蓁追討債務,而與被告林上
揚共謀本案犯行,2人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且再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以及被告王紹安在車上尚持不明物體抵住告訴人
、被告林上揚則出言恐嚇告訴人,故2人參與程度較重;被
告許凱傑則係依被告林上揚之邀約,而參與本案下手實施強
迫脅迫之行為,參與之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王紹安等人向
告訴人催討之金額,超出告訴人所欠債務達1,400萬元,情
節難謂輕微,惟考量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非長,且其等
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最後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參
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已選擇原諒被告王紹安等人(本院卷二12
6頁)。復衡酌被告王紹安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生活狀況、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
),暨被告林上揚前有傷害案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本案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王紹安等
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二14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