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111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蓁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7號、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采蓁不滿前夫蔡名宗遲不清償向莊采蓁母親莊李寶貴所欠
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在知悉蔡名宗持有他人
簽發之3,000萬元票據後,遂於民國109年4月間找友人王紹
安幫忙。王紹安為協助莊采蓁處理該債務,而在臺北某處與
友人林上揚討論後,便與林上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王紹安提議一同南
下嘉義找蔡名宗索討債務,林上揚則找友人許凱傑、陳紘豪
助陣。謀議既定,莊采蓁、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陳紘
豪(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紘
豪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4日7
時37分,由許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林上揚),搭載莊采蓁、王紹安、林上揚、陳紘豪從臺
北前至嘉義縣○○市○○路00號「高明幼稚園」附近等候蔡名宗
,並在蔡名宗於同日9時28分許載送其子到該幼稚園後而離
去時,旋即駕車尾隨在後,伺機行動。嗣於同日9時38分許
,莊采蓁等人趁蔡名宗騎乘機車行經車來人往之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認時機成熟,遂由許凱傑駕車將車輛斜
停在蔡名宗之機車前,阻攔蔡名宗之去路,隨後林上揚、王
紹安、陳紘豪、莊采蓁陸續下車,且為了防止蔡名宗離去,
先由陳紘豪拔走蔡名宗之機車鑰匙,再由渠等將蔡名宗圍住
,質問蔡名宗要如何處理債務,並要求蔡名宗拿出高於所欠
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來抵償。期間,林上揚還向蔡名宗恫
稱:已經跟你2天了,一定要抓到你,拿3,000萬元出來等語
,蔡名宗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表示願意返回嘉義縣
○○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拿取票據。然莊采蓁等人為避免
蔡名宗逃離,便命蔡名宗坐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蔡名宗
迫於情勢,只好上車,由許凱傑載往上揭住處,陳紘豪則騎
乘蔡名宗之機車跟隨在後,而王紹安在車上後座另持不明物
體抵住蔡名宗,使蔡名宗不敢反抗,莊采蓁等人即以此方式
剝奪蔡名宗之行動自由。嗣許凱傑駕車搭載眾人抵達蔡名宗
住處巷口時,因該巷為死巷,車輛無法駛入,莊采蓁等人遂
讓蔡名宗騎乘機車進入巷內,渠等則在後步行跟隨,惟因蔡
名宗進入住處後,隨即指示其父親蔡登科報警,並從住處後
門逃離躲藏,而未能成功取款。
二、案經蔡名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蔡名宗、共同正犯林上揚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采蓁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一215頁、本院卷二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在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下,自均無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215至217頁、本院卷二13
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積欠其母親莊李寶貴1,600萬元債務,
而找王紹安幫忙,以及於109年4月24日9時38分許,許凱傑
有駕車搭載被告、王紹安、林上揚、陳紘豪等人,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前,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阻攔
告訴人去路,之後告訴人同意以所持有之票據抵償莊李寶貴
之債務,且由許凱傑開車載告訴人前至住處拿取票據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知道告訴人持
有他人票據,但不知道有多少錢。我確實有找其他人一起幫
忙追討債務,但我們沒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當時告訴人
是自願上車,要回家拿票據給我抵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林上揚、王紹安、陳紘豪就整個討債過程之說詞均前後
一致,均稱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提出要用票據解決債務問題,
但是票據在家裡,所以告訴人就帶著被告等人回家拿票,是
告訴人自願上車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只有下車跟告訴人
討論債權如何處理,沒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所以沒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適用。又
從告訴人遭攔車的地點到告訴人老家只有1分鐘的車程,並
不具備相當的持續性,也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從
告訴人事發後亦曾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將票據給告訴人,然後
離婚,由此亦可證明以票據來處理債務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同
意的方式。此外,告訴人一抵達住處後,對被告等人的態度
從容,甚至向被告等人嗆聲,也可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沒有對
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再者,告訴人確實有積欠債務,所以被
告等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
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莊李寶貴具有1,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莊李寶貴因而於107年間持1張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
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024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149頁)。被告告知友
人王紹安上情後,王紹安為幫忙被告處理該債務,而在臺北
某處找林上揚討論,最後由王紹安提議一同南下嘉義找告訴
人索討該筆1,600萬元債務,林上揚則找許凱傑、陳紘豪助
陣之事實,業據王紹安、林上揚供陳在卷(警卷2頁反面、2
1頁、本院卷二139頁)。隨後於109年4月24日,許凱傑依林
上揚之指示,駕車搭載被告、王紹安、林上揚、陳紘豪從臺
北南下嘉義,被告在車內亦有再對眾人說明上情等情,此據
許凱傑供稱:當天是我負責開林上揚的自小客車,出發前被
告在車上都有告訴我們情形,並一起前往催討債務,我們知
道是告訴人欠錢,就我認知是欠1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警卷1
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一210頁)。由上可知,本案起
因雖係告訴人形式上有積欠莊李寶貴1,600萬元債務,然係
王紹安、林上揚共同謀議從臺北南下嘉義向告訴人討債,並
由林上揚糾集許凱傑、陳紘豪共同助陣,且所有人於抵達嘉
義前均已知悉告訴人所欠之債務金額為1千餘萬元。
㈡許凱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等人南下嘉義後,先於當
日7時37分許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高明幼稚園」外面等候告
訴人,直至9時28分告訴人騎車載送其子抵達該幼稚園後而
離去時,駕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許凱傑在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時,便將車輛斜
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阻攔告訴人之去路各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287卷28頁反面、本院卷一212至213頁),核與
林上揚、王紹安、許凱傑之供述相符(警卷3頁、15頁、偵2
87卷29頁反面、本院卷一211至2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憑(警卷31至32頁反面)。從被告等人特地開
車從臺北南下嘉義,且事先前至告訴人小孩就讀之幼稚園埋
伏等候告訴人,以及在告訴人已抵達該幼稚園後,未立即出
面,反而等到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始駕車將告訴人
之機車擋住,阻礙告訴人之通行各節觀之,被告等人應係要
確實將告訴人攔下,而為避免打草驚蛇,始先一路尾隨,直
至時機成熟,始在案發路段以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前方之方
式,迫使告訴人與渠等討論債務事宜。此外,告訴人騎乘機
車遭許凱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攔去路後,被告、林上揚、
王紹安、陳紘豪陸續下車,且為了防止告訴人離去,先由陳
紘豪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再由渠等將蔡名宗圍住乙節,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19頁反面),核與陳紘豪於偵查
中供稱:我們把車子開到告訴人前面把他攔下來後,我們下
車,我怕告訴人騎機車跑掉,就把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拔走等
語相符(偵287卷29頁反面)。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
了要讓告訴人面對債務問題,且為避免告訴人乘隙騎車逃離
而功虧一簣,始會先尾隨告訴人之機車,並待時機成熟後,
將告訴人攔下,接著再以將機車鑰匙拔下,圍住告訴人之強
暴手段以達渠等追討債務之目的。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穿迷彩褲的男子(按:即林上揚
)拿著一張紙問我怎麼處理,我沒有看清楚那張紙寫什麼,
他要我跟他們走,說已經跟蹤我2天了,一定要抓到我,又
叫我拿3,000萬元(票據)出來給他們,我說放在我老家,
林上揚跟另1名穿NIKE衣服的男子(按:即王紹安)就押我
上車,被告後來也有下車,她下車後對我說「你再閃啊」,
其他人就在旁邊跟著叫囂,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會害怕,又被
他們圍住,只好上他們的車,上車之後王紹安拿東西抵住我
的身體等語(他卷19頁反面)。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被
告等人原本就已知悉告訴人持有3,000萬元票據,而由林上
揚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要將遠高於所欠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
交出,再命告訴人坐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回家拿取票據,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迫上車,之後亦在車上遭王紹安持不
明物體抵住身體,更加深其內心恐懼。從而,被告等人除挾
人數優勢使告訴人產生嚴重心理壓力外,尚以上揭方式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命令上車,當屬脅迫且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無疑。此外,被告等人明知告訴人所欠債務
為1千餘萬元,渠等卻向告訴人要求交出告訴人所持有之3,0
00萬元票據以供抵償,顯見渠等於事發前就已經掌握到告訴
人持有該3,000萬元票據,並欲藉由恐嚇、脅迫之方式來取
得超出該債務數額之不法利益甚明。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告訴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⒈被告到庭供陳:有一個叫謝曉華的人告訴我,說告訴人手
上有票據,是告訴人之前放款給其他人後,其他人簽發給
告訴人的票據,我想要從告訴人取得該票據,用以抵償告
訴人所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一211頁),足見被告南下
嘉義前,確已知悉告訴人持有他人所簽發之票據。又被告
自陳本來只認識王紹安,不認識林上揚、許凱傑、陳紘豪
等人等語(本院卷一210頁)。而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持
有他人簽發之票據,並欲藉由取得該票據以抵償告訴人所
欠之債務,衡情怎麼會不事先了解告訴人所持票據之票面
金額,率然讓其他原本不認識之人,特地一起從臺北南下
嘉義,甚且由不認識的林上揚提供車輛,並由不認識的許
凱傑駕駛?倘告訴人所持票據之票面金額甚低,豈不是無
端耗費時間及人力?是以,告訴人證稱林上揚下車後,就
主動要求告訴人拿出3,000萬元票據,而隱含被告等人於
案發前就已知悉告訴人持有他人簽發之3,000萬元票據等
證詞,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有騎乘機車,倘告訴人真的是心甘情
願帶被告等人返回住處拿取票據,而被告等人也未有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大可由告訴人自行騎機車帶路,告
訴人又何須坐上其不認識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加以,許凱
傑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至告訴人住處巷口時,因該巷口為死
巷,所以被告等人便讓告訴人下車返回住處,惟告訴人回
到住處後,就躲起來並請父親蔡登科打電話報警等情,此
據被告、林上揚、王紹安、告訴人供陳明確(警卷3頁、2
0頁、61頁、他卷19頁反面)。由告訴人返回住處便躲起
來並請家人報警之行為舉止以觀,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
無意將所持有之票據交出,僅係因迫於當時之情勢而依命
令上車甚明。
⒊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持有3,000萬元票據,且係
特地從臺北開車南下嘉義,而在抵達嘉義後,先至告訴人
之子所就讀之幼稚園埋伏,並當告訴人已抵達該幼稚園後
,未立即出面,反而等到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見
時機成熟,始將告訴人之機車擋住,已如前所述,顯見被
告等人確有跟蹤告訴人之行為,亦有欲有效攔阻告訴人,
逼告訴人面對債務之意。是以,林上揚下車後對告訴人恫
稱:已經跟你2天了,一定要抓到你,拿3,000萬元出來等
語,雖就跟蹤之時間有些許誇大,但仍屬合理。又陳紘豪
於案發當日有攜帶一個裝有1把小刀之手提包,且放在許
凱傑所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9頁反
面至10頁),則本案特地為被告出面追討債務之王紹安,
為確實達到此行之目的,而在車上隨手拿陳紘豪所有之上
揭物品抵住告訴人身體,以此嚇阻告訴人,防止告訴人抵
抗,亦非難以想見,故告訴人所為之證詞,難認有何瑕疵
可指。
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攔下之地點,為一個十字路口,是在大路
邊,人車尚多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警卷3
2頁反面)。故被告等人攔車、圍住告訴人、拔取告訴人機
車鑰匙、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坐上車之地點,屬於車來人
往之公共場所甚明。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應屬聚集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㈤被告等人最後因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即躲起來並請家人報警,
致渠等未能取得告訴人所有之3,000萬元票據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19頁反面)。是以被告等人以恐嚇、
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高於所欠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先遭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阻其去路,
再被被告等人圍住之客觀情境,以及告訴人返回住處後,
即立即躲起來,並請家人報警處理之反應,均可知悉告訴
人實係迫於情勢而依被告等人之命令上車之事實,均已詳
細論述如上,於此不再贅述。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
上車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⒉縱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坐上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到抵
達告訴人老家巷口的時間,僅短短1分鐘(告訴人則係稱2
、3分鐘),時間非長,但此僅係量刑之考量,仍無礙告
訴人係被迫上車,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辯護人
徒以車程尚短,即認被告不構成該罪,容有誤會。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而未再被被告等人控制行動
後,縱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未表現出畏懼之
情,甚至也同意以手中持有之票據來抵償債務,亦應係情
境已有改變所致,尚無從基此反推告訴人於遭攔車、拔機
車鑰匙、遭數人圍住等情境時,未感到恐懼,進而認非屬
強暴脅迫行為。
  ⒋告訴人形式上積欠之債務既係1,600萬元,然被告等人卻係
要求被告交出票面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票據,顯然超出
告訴人所欠債務之數額甚多,就超出之部分,自難認不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以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故就被告
向告訴人索討之全部數額,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
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部分,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而經告訴人到庭明確拒絕就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作證,且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二116頁、126頁),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部分
之證詞,未必全係屬實,且其所為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為
有利或不利,亦難認定,加以本院於審理時亦未提示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據,故就辯護人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指摘,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1,600萬元債務,而與王
紹安等人在車來人往之公共場所聚集5人分別對告訴人為攔
車、拔走機車鑰匙、圍住告訴人阻其離去、出言恫嚇等強暴
脅迫行為,且明知告訴人所欠債務為1,600萬元,竟向告訴
人恐嚇索討高於所欠債務之3,000萬元票據(惟未能得逞)
,並迫使告訴人上車,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在車來人往之公共場所遭許凱傑所駕駛之車輛阻其
去路後,被告亦有下車與其他3人一起包圍告訴人,所為自
屬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王紹安、林上揚、許凱傑、陳紘豪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被告整體行為觀之,其目的在於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
從中牟利,始為上揭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
被告、辯護人上情(本院卷二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與男友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服務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相
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⑸為向告訴人追討1,600萬元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⑹向告訴人催討之金額,超出告訴人所欠債務達1,4
00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期間非長,且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最後亦未實際取得
任何利益,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已選擇原諒被告(本院卷二
126頁);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本案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二142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