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建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1月
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
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
於同日18時6分許,其騎車沿嘉義市○區○○○路○○○○○○○○○○○路
0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與同向
由谷思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張建文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
類之情事,進而對張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MG/L),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建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13-14、17-21、25-3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09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經執行後猶未汲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
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
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
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
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
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
,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
除前案外,另於101年、104年、107年間曾3度為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包含前案及本次犯行總計高達5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法院判決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前所犯酒駕
行為遭吊銷,然被告竟再次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再犯率高,顯見被告並未從多次前案經驗中記
取教訓,明知自身飲用酒類,需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完畢,
卻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終
至疏失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為警察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被告表示其因父親過失心情低落始飲酒而為
本件犯行,現已戒酒,且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須其照顧
,其兄長罹患癌症、大嫂中風無法協助照顧母親,故盼能易
科罰金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其父親之死亡證明書、母親及哥
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42、47-53頁),然被告先前已有多達4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入監服刑後猶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
存僥倖,漠視法令及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
案犯行,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果
,本院認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實難生警惕效果,故衡酌
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
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同住,需照
顧母親,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