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惠秋
法定代理人 張家鴻

相 對 人 許黛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
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
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精神上損害等
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
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
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
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
,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
)。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相對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5,584,6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
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於刑事程序中經調解不
成立後,經其對相對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相對人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
聲稱無能力給付,堪認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並未遠高於其請求、主張之債權
而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債權有不獲
實現之虞,並非子虛。再佐以兩造非屬交易型債務糾紛,而
係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過失致重傷害不
法行為,可見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又
難以查知本無交易來往之相對人財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經綜合上述各情
及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認為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得使法院
據以產生薄弱之心證,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致可信,即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
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