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凌詩
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勇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經
陳宥霖介紹加入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並可
獲取所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報酬,且得核銷車資,林廷恩則
負責指揮姚勇廷,另許景帆、傅頂順則負責向姚勇廷拿取贓
款。姚勇廷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間某日前,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領取績優飆股」之不實廣告,
凌詩容於112年3月某日間瀏覽後,將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ID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LINE暱
稱「Jacky」、「楊進軍」、「張雅雯」等帳號向凌詩容佯
稱:下載「CVC」應用程式成功申辦會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額度申購股票,需再儲值資金始可繼續交易云云
,凌詩容因而陷於錯誤允諾願儲值50萬元後,再指示凌詩容
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要求凌
詩容將儲值資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姚勇廷再依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之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3時許,與凌詩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祥鳳店內,凌詩容當場將現金50萬
元交與姚勇廷,凌詩容復登入「CVC」應用程式確認儲值成
功後,姚勇廷即要求凌詩容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嗣姚勇廷收受後即依指示將現金50萬元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因此獲得18,500元之報酬。同日稍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凌詩容佯稱:為避免惡意棄
單,需再儲值200萬元保證金,若不儲值保證金會面臨民、
刑事責任云云,凌詩容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
。嗣警方為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凌詩容即配合警方假意與
LINE暱稱「張雅雯」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約定於同年月15
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同一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方式交付
儲值金120萬元,經員警會同凌詩容於上址埋伏,當場逮捕
出面取款之姚勇廷,獲姚勇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凌詩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110至111、1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凌詩容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4至39頁,偵卷第4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臺灣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被告分別指認林廷恩、許
景帆、陳宥霖、傅鼎順)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8、51至
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是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人數,至
少有被告、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行騙之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
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
供稱獲有報酬等節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
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將之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則被告
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取款及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3至74、109至110、143至144頁)
。
㈣被告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本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
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㈥被告以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
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運作
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受款
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25萬元與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憑,被告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
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和解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聯繫、供使用本案犯罪事宜之工具等情,為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
旨)。本案被告獲得18,500元之報酬乙情,業具被告自陳在
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本
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依和解條件給付25萬元,應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背包 1個 2 點鈔機 1台 3 密錄器 1台 4 虛擬貨幣契約書 12張 5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臺灣高鐵車票 1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被告姚勇廷願給付告訴人凌詩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8月2日之前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之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25萬元。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凌詩
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勇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經
陳宥霖介紹加入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並可
獲取所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報酬,且得核銷車資,林廷恩則
負責指揮姚勇廷,另許景帆、傅頂順則負責向姚勇廷拿取贓
款。姚勇廷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間某日前,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領取績優飆股」之不實廣告,
凌詩容於112年3月某日間瀏覽後,將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ID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LINE暱
稱「Jacky」、「楊進軍」、「張雅雯」等帳號向凌詩容佯
稱:下載「CVC」應用程式成功申辦會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額度申購股票,需再儲值資金始可繼續交易云云
,凌詩容因而陷於錯誤允諾願儲值50萬元後,再指示凌詩容
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要求凌
詩容將儲值資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姚勇廷再依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之指示,於
112年5月4日13時許,與凌詩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祥鳳店內,凌詩容當場將現金50萬
元交與姚勇廷,凌詩容復登入「CVC」應用程式確認儲值成
功後,姚勇廷即要求凌詩容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嗣姚勇廷收受後即依指示將現金50萬元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因此獲得18,500元之報酬。同日稍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復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凌詩容佯稱:為避免惡意棄
單,需再儲值200萬元保證金,若不儲值保證金會面臨民、
刑事責任云云,凌詩容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
。嗣警方為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凌詩容即配合警方假意與
LINE暱稱「張雅雯」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約定於同年月15
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同一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方式交付
儲值金120萬元,經員警會同凌詩容於上址埋伏,當場逮捕
出面取款之姚勇廷,獲姚勇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凌詩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110至111、1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凌詩容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4至39頁,偵卷第4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臺灣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被告分別指認林廷恩、許
景帆、陳宥霖、傅鼎順)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8、51至
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是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人數,至
少有被告、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行騙之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
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
供稱獲有報酬等節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
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將之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則被告
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取款及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3至74、109至110、143至144頁)
。
㈣被告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本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
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㈥被告以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
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運作
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受款
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25萬元與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憑,被告因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
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和解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聯繫、供使用本案犯罪事宜之工具等情,為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
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
旨)。本案被告獲得18,500元之報酬乙情,業具被告自陳在
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本
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依和解條件給付25萬元,應
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背包 1個 2 點鈔機 1台 3 密錄器 1台 4 虛擬貨幣契約書 12張 5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臺灣高鐵車票 1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被告姚勇廷願給付告訴人凌詩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8月2日之前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之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