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驗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見警卷第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
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
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摔而具體肇事,經送醫入住加護病房
治療,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膝骨折之傷害,有
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經醫
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值5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賴啓瑞  ○ OO○○○○OO○O○O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瑞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
嘉義縣○○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
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為警
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281(即281MG/D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賴啓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本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