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
年5月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
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業於10
8年5月1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於
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郭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成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禾加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郭
福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