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自撞路旁電線
桿,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相同犯罪類
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衡被告警詢自述:從事木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至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校街彰化基督教醫院外飲用罐裝之調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7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縣道168線公路23.8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