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徐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11日)凌晨
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約
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
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
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
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1日上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嘉107線公路路
口時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經警予以攔查後發
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徐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掌電字第L
85B6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至111年11
月2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案件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執行完
畢,其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且
以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
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
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最值相同、類似為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是犯罪行為
(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徐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11日)凌晨
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約
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
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
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
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1日上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嘉107線公路路
口時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經警予以攔查後發
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徐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掌電字第L
85B6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至111年11
月2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案件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執行完
畢,其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且
以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
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
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最值相同、類似為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是犯罪行為
(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