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時至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因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
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行人洪靖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添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洪靖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18張、酒測照片3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