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
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7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雅如自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嘉
義市保安路與友愛路口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