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二)酒後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
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劉文容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容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住處,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應知於翌(2)日中午
,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對劉文容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