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
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
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林坤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虎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5日16時
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1
3線道路2.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家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家富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坤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
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