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DTHAISONG KRIANGKRAI(卡恩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DTHAISONG KRIANGKR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
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LODTHAISONG KRIANGKRAI(泰國)
            男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DTHAISONG KRIANGKRAI(下以中文名稱「卡恩力」稱之)
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許,在嘉義縣西區興達路與四維路
交岔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當其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旋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卡恩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其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