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榮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所顯見
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取締,發現身
上帶有酒氣,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另衡
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參酌被
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何榮照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日
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社團路某工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某產業道
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照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