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
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柳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KTV包廂內,飲用啤酒5
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5時56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李○宜、莊○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
行經嘉義巿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停等紅燈時,與江○峰因
細故發生口角,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柳智勛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峰、李○宜、莊○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報表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