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U SANTAH(中文譯名: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U SANTAH(中文譯名:黑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ERU SANTAH(中文譯名:黑如)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6
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台一線261.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遭發覺有酒
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黑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猶於飲酒後駕駛
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僅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警攔查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於111
年10月26日以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1年1
0月26日至114年10月26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
見警卷第13頁)可參,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
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