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華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
許止,嘉義市湖子內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經友人搭載至中
埔鄉某停放機車處,其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省道台3線公路288.5公里處,為警攔查,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